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2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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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力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政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由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54號審理在案,由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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