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24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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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永見

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詹喬羽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楊永見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楊永見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楊永見。

(三)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永見。」



是其中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其有無受領董事之報酬,尚屬未明,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確認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

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因事涉及董事(股東)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均係為達成使原告不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進而使原告不再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即受裁定人楊永見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楊永見,訴訟標的價額依出資額核定為350萬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永見,訴訟標的價額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350萬元。

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定為3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應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

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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