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素惠
林浩平
林芝怡
林雁陵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來福即國伸工程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