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27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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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萬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宜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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