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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明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民事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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