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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胡紘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883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據被告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受裁定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993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部分裁判費493元),其餘1,767元(算式:0000-000),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
又受裁定人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茲受裁定人已繳納1,490元,並經本院退還11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退還裁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憑,故不另徵收。
從而,上開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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