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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芯苹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姵淳、廖文華、李鳳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廖姵淳、廖文華、李鳳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元(計算式:51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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