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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魏明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旋即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次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5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此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即1,410元(計算式:7050×20/100),餘5,640元(計算式:0000-0000)由原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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