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3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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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盧佳昕
原 告 之7
林事曄
沈孟翰


受裁定人即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盧佳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487元本息,嗣擴張聲明為552,564元,原告林事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6,577元,原告沈孟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5,518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4,659元(計算式:552564+396577+175518=0000000),核算裁判費為12,187元,原告暫繳納11,890元。

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29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9元(計算式:297×1/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38元(計算式:297-59=238),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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