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31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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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厚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漢文即振發工程行、唐恕祥即昇峰工程行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6,844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記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本件原告李政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業經原告李政澤繳納在案,故不另徵收,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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