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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美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子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和解成立,於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54元暨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元(計算式:122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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