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46,2023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可嫻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5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