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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維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崎企業有限公司即高崎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50元,並由原告繳納1,617元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卷,頁45、53),其餘裁判費3,23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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