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5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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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陳寶玉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泰利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另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92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據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2,304元,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640元。

本件訴訟係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又受裁定人撤回起訴而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說明,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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