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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周春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卓成即寶達港式餐廳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1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7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薪資涉訟,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予以核定。
而依聲請人起訴狀內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0,000元(即32,000×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69元(計算式:2000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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