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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受裁定人即 李翔宇即李翔羿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郭丞晉、洪伶晅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擴張聲明為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8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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