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7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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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金生、何森榮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金生、何森榮新臺幣(下同)1,940,860元、912,247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金生、何森榮1,892,730元、432,247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應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原告 減縮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向本院繳納金額 其餘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鄭金生 19,810元 6,788元 13,022元(算式:00000-0000) 何森榮 4,740元 3,340元 1,400元(算式:0000-0000) 計算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4,422元。
(算式:13022+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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