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7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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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豪(兼鄭○中之承受訴訟人,姓名住所詳卷)
黎○玲(兼鄭○中之承受訴訟人,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鄭○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兒童,爰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鄭○中新臺幣(下同)2061萬6866元、徐○豪250萬元、黎○玲250萬元,合計2561萬6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456元。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經扣抵原告因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33元(算式:307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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