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7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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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傅潔茹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園誠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聖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又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先位請求被告藤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藤園公司)、洪聖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藤園公司與原告間僱用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藤園公司給付225,000元。

嗣原告變更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藤園公司應給付原告44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據此,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之確認原告與被告藤園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與第㈢項之請求被告藤園公司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444,059元,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均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藤園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變更後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0,000元(即每月薪資25,000元×12個月×5年=1,500,000元);

又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㈢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35,450元,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35,4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36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並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即3,337元(計算式:66,736×5/100=3,3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向本院繳納,其餘63,399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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