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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宋詩涵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梓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宋詩涵、蔡承君對被告梓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宋詩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另原告蔡承君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宋詩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54元本息,及提繳26,164元至原告宋詩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18元(算式:106154+26164),應徵裁判費1,440元。
又原告宋詩涵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
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440元(算式:1440+3000),因原告宋詩涵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0元(算式:4440×1/3),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宋詩涵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本件關於原告蔡承君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已由原告蔡承君繳納3,66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卷,頁8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因原告蔡承君所繳納之裁判費3,663元,已逾原告蔡承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12元(算式:4330×28/100),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歸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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