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78,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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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翔宇即李翔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6,750元(計算式:30700+4605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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