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8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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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其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皇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元(算式:26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8元(算式: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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