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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李晉呈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莉莉、林建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莉莉、林建宏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約還款,請求債務人二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條所載「一、茲本人許莉莉因家庭因素所需,故向蕭景維借款30萬元整,屬朋友借貸關係....」,上開借條所載貸與人即為第三人蕭景維,並非債權人,無從自形式上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債權人亦未釋明請求之關聯性,則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請求存在之文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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