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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863號
債 權 人 張長誠
債 務 人 吳佩純
仕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上信
一、㈠債務人林上信部分:⑴債務人林上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⑵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上信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債務人林上信署名之取回支票憑證影本為釋明。
惟觀之上開憑證內容,僅能大概知悉債務人林上信曾取回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但係基於何原因取回,無從得知,而取回票據原因繁多,例如:商業交易習慣上之換票、清償債務、簽發票據之原因消滅等等,不一而足。
是債權人僅提出上開憑證影本,且未提出其他釋明證據,難率認債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吳佩純部分: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①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②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③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④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⑤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⑥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⑦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⑧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⑨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仕增工業有限公司部分: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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