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監宣,5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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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OO為受輔助宣告人黃OO辦理被繼承人黃福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O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因兩造之父黃福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欲辦理被繼承人黃福田之遺產分割,然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之輔助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之叔叔黃OO(男、48年1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辦理被繼承人黃福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改定聲請人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之輔助人,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之輔助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福田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福田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黃福田之遺產由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及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OO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OO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福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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