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聲,1564,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賴麗如
相 對 人 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被告蘇主恩、蘇以睿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被告蘇主恩、蘇以睿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亦於第二審程序中合法提起附帶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聲請人賴麗如對相對人貴族園邸管委會之訴部分,其訴之聲明原求為:「㈠確認賴麗如就6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貴族園邸管委會應容忍賴麗如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容許賴麗如於前項土地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之判決(見第一審卷二,第203、204頁)。

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㈠確認賴麗如就6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貴族園邸管委會應容忍賴麗如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容許賴麗如於前項土地埋設系爭管線之判決(見第二審卷二,第323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準此,聲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部分,經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8,208元(見第二審卷二,第38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並已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為完納(見第一審卷一,第25頁),又聲請人原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溢繳部分已由其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退還准許在案(見第二審卷二,第411頁)。

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尚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之測量地政規費12,22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5、431、475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21,255元。

又聲請人尚於第二審程序中支出依第二審法院指示進行之不動產鑑定費66,000元(見第二審卷二,第297頁),經核相符,堪認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份。

綜上,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255元(計算式:21255+66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