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財管,1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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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朱皇維



受 選任 人 林佳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王力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王力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王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力(男,明治25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土地登記簿登記地址:臺中縣○○鄉○○○村000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土地調解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王力設籍之資料,除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住址資料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外,查無陳力之任何戶籍死亡登記或身分證資料,應認王力長期以來生死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沙鹿簡易庭函、日據時期手抄謄本資料、親屬系統表及願任財產管理人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前函查臺中○○○○○○○○○王力(籍設臺中州豐原郡內埔庄四塊厝參百八拾參番地)之死亡登記資料,嗣經該所函覆:「案經戶籍數位化資訊系統,查無王力之死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2年4月21日中市豐戶字第112000206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力為行方不明。

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聲請人另推薦林佳生地政士並由其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林佳生地政士所出具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可按。

茲審酌林佳生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王力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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