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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永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11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丙○○已於112年7月11日離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口名簿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2年9月21日、1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2年7月協議離婚,表示未來若被收養人生母有任何意外,其也難「心甘情願」照料被收養人,且目前負債過多,也難以照料被收養人。
評估收養人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意願消極。
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表示,自己最近才知道並非為收養人之親生子女,但因仍常常與收養人碰面,對終止收養並無任何感覺。
目前被收養人由生母為主要照顧者,觀察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
㈢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惟在經濟部分是否仍有行使親職之能力,建請鈞院自為衡量。
而收養人認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協議離婚,關係應回復於未結婚前,未來也無意願照料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意願消極。
惟被收養人目前仍與收養人持續互動,觀察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依附及認知,均是以收養人為之,難言本案終止收養一事,是以被收養人利益為出發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2年10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35號函、113年2月7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
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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