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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文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8月2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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