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養聲,28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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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 黃○○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養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年00月0日生)之生父丁○○於112年3月1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及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丁○○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被收養人乙○○、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之同意,於112年10月23日與收養人甲○○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3年4月12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再者,徵諸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時陳稱:「(問:被收養人的生母在與你離婚後,有無撫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剛離婚時生母有探視一次,但之後都沒有了。

之前的電話已經都聯繫不上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且依被收養人於訪視調查時表示在爸爸和生母分開後,我們不曾和生母聯絡,生母也未與我們聯絡或見面,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二)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共同生活已即將3年,被收養人們整體生活、作息及與收養人互動狀況應屬穩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們生父亦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且其等對被收養人們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此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已實際共同肩負起照顧與管教被收養人之責,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親生兒子般教養,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

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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