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養聲,29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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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母丁○○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已於112年6月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2年,彼此互動良好。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年11月6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由生母所出具)、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年11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接受社工訪視,有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2月22日及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6月29日珍珠調字第11300242號函在卷可憑。

另據生母到庭陳述稱:「被收養人生父只有離婚時給過1萬元,那是離婚談的,每個月要給1萬元,給過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給過,生父從來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

等語(本院112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亦未探視被收養人。

是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考量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現階段仍跟被收養人同住,即便未來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

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於自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且為家中經濟負擔者。

另收養人表示,其111年5月30日便開始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

⑶試養狀況: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稱共同生活已約1年多,並由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費用、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且關心被收養人的就學及生活狀況,兩人互動親密,無收養後適應問題。

⑷綜合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目前被收養人也稱期待能讓收養人收養,惟因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和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之想法,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5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考量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父未為關心聞問、探視態度消極等情,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已另育有一子,並於婚後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就父親角色之認知已以收養人為主,並肯定收養人親職角色,倘其等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將有助於被收養人融入家庭生活,並提升其等與同住親屬之情感連結及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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