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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答詢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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