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國,9,20240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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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蔣敏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雖上訴人對本院113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上訴人亦未繳納抗告費為本院所駁回,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答詢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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