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國,9,202404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112年度國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人書狀係以再審、異議之用語,惟再審聲請人既於上開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表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上開裁定尚未確定,自不適用聲請再審之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