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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3樓360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婚後來臺約3月後,向原告表示其要前往臺北探視被告胞姐,然離家後即音訊全無。
兩造自104年12月10日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兩造於89年11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月2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2月10日分居迄今乙節,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9頁),足認兩造已分居近10年。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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