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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08年10月中旬出境至大陸地區,於109年8月最後一次聯繫後即無音訊,後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向大陸地區有關部分請求協尋被告,經函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自廈門機場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後,即無入境紀錄。
被告自108年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亦不願與原告聯繫,已致原告無從繼續與被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0月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000年00月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
再觀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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