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46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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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8號
原      告  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婚後因人格特質、教育價值觀念,乃至解決問題的看法上都有極大差異,造成爭吵愈來愈烈,無法溝通,茲列舉如下:原告被告自婚後即將注意力投注於事業上,疏於維繫雙方情感,常將其不良情緒發洩於原告身上,104年原告懷孕21週時,產檢發現胎兒生長異常而需引產,被告僅有稍微關心原告而已。
106年原告再次懷孕,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均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至107年12月23日原告重返職場,因被告家中無人能協助照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當時係由原告帶回彰化娘家由父母協助照顧,直至被告於109年10月失業,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由被告照顧,晚上仍由原告照顧。
而被告因長期待業在家,情緒不穩,竟於111年5月27日,因未成年子女哭鬧,即毒打未成年子女臀部,原告為緩和被告情緒,向被告提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彰化居住之請求,被告亦同意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回彰化,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迄今,被告僅於111年5月27日至112年5、6月間給付3萬元生活費予原告,對原告亦不關心;
又自原告生產後,被告即未履行夫妻義務,對原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實令原告身心受創。
112年初,被告因未成年子女教育、就學問題欲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再遷回臺中,而時不時對原告冷言冷語;
於同年2月被告至彰化欲接未成年子女回臺中時,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不願回台中,被告因此作罷,後也未與原告聯絡,而原告發
現,此期間被告竟參加減肥直銷吃喝玩樂,原告見此實感心寒。
兩造日積月累之爭吵,嚴重消磨情感,且自111年5月27日分居迄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僅因未成年子女哭鬧,即毒打未成年子女,且於109年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未每天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亦或採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教育方式;
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現年僅5歲,原告身為母親,較為細心,在子女成長過程能提供較適切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另依11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4,775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以之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
三、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石岡區住所,夫妻感情甚篤,被告並無將個人情緒發洩至原告身上之情事,而原告於104年間懷有兩造第一名子女期間,被告亦隨侍在側,嗣胎兒夭折經醫師建議,兩造乃同意接受引流手術,並因愛子心切,於105年6月30日在醫院與引流所出之嬰兒大體拍照,並請廠商製作項鍊,而兩造於該次事件後,感情更加堅定,被告基於感念及體悟原告之辛勞及喪子心境,對於原告更呵護有加,除在工作外,家中事務亦多親力親為,原告於二人感情發展穩定下,順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共同經歷再次獲子之心路歷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到來皆心存感激,被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與付出毫無保留,與未成年子女存有相當深厚之感情依附關係。
二、被告對於原告生產之辛勞感念於心,關心原告產後情緒,於尊重原告返回職場安排之前提下,委請家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無原告所指需賴其重回職場(屈臣氏美容櫃位駐員)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形。另被告顧及原告心
情,對於原告偶有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安排,亦係立於鼓勵培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娘家親友間情誼之立場,親力接送往返,並無如原告所述係無人協力照顧子女原告始返回娘家居住之情形。
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小主要住所即在原告石岡家中,僅係偶爾返回原告娘家短暫居住,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失業,其始於000年00月間將子女帶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5月27日「毒打」未成年子女臀部,被告除否認外,且此亦與兩造婚姻係是否發生破綻無關,雙方未曾就此事件發生爭執。
至原告於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化之原因,則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返回彰化地區上活,經與被告討論後,雙方擬在彰化縣北斗鎮尋找適合之租屋處所,於覓得適合租屋處所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暫時先住在原告娘家住所,並因考量子女就讀幼兒園之需求而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往彰化,而原告攜子於彰化娘家暫住期
間,被告亦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支應子女開銷並購買生活用品,一起至醫院拿藥,互動與一般家庭生活無異。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初時不時對原告冷言冷語、自112年2月後即不再聯絡、期間被告參加減肥直銷吃喝玩樂等主
張,亦不實在,兩造仍常有互動,而被告為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工作之人,公司定期開會係以聚餐形式為之,非如原告所述吃喝玩樂、不顧家庭之情。
被告願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以利子女成長。
五、目前原告家中成員僅原告一人有工作收入,每日約近晚上9時下班,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原告父母僅能代為看管並等候原告下班,而未成年子女之前在石岡地區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時,被告家人多會提供生活事務學習之機會,被告親職支援系統較為充足,又兩造對子女之事項均能溝通協調,並無需將親權僅歸屬一造之必要,倘本件有酌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自111年5月27日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8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民法1052條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暨譯
文、臺幣活存明細(卷第23至33頁、第265至295頁)等為證,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人格特質、教育價值觀念及解決問題看法等存在極大差異,導致兩造爭吵加劇,無法溝通,且被告專注事業,疏於維繫兩造情感,經常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原告,令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被告否認,而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本有差異而需磨合,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毒打未成年子女之情,業據提出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卷第23頁、第291頁),觀之該臀部擦挫傷之照片、錄音譯文中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稱:「跟你用講的講不懂就是要兇你才會怕」、「我不打你了,拜
拜…」等語,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稱先前因被告曾責打其屁股,其會害怕與被告相處(卷第100頁),固可認被告曾出於管教之目的而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臀部,然尚無從因被告曾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臀部之事實,即認兩造婚姻依客觀之標準已難以維持而無回復之希望。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參加直銷吃喝玩樂之情,業據提出照片在卷(卷第31至33頁),然依該網路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友人數人共同聚餐,亦未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後僅給付3萬元生活費,對原告亦不關心,甚對原告冷言冷語,未與原告聯絡,業據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卷第293頁)為證,然被告到庭辯稱:分居初期我有跟對方說,小朋友所使用的費用我都有願意給付,所以記事本所寫的小孩運動服、才藝班我都有給付,當時還是會買東西過去,收到起訴狀我去看小孩後,小孩說媽媽沒有錢,我有領5萬元給他,後來也有領3萬元給他,小孩的上、下學期費用都是我給付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表示被告於112年5、6月後給付過一次5萬元、113年2月一次2萬5千元(均見卷第304頁),可見被告並非全未為給付給付生活費或對家庭付出,尚非無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心力;
另參以被告就其所辯兩造並無不再聯絡乙情,業據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卷第163至242頁),亦未能認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未為關心聞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參諸被告到庭陳稱:「(是否有要請原告回來住或是你去彰化住?)有,我有講過,在第一次法院開完庭後,我有去跟原告說,但原告不想跟我說,說有什麼事情跟我律師溝
通」等語,原告則回稱:「被告並沒有請我回去或說要跟我同住,他只有問我這件離婚官司怎麼處理,我回答他說我已經交給我的律師,有什麼事情請跟我的律師聯絡」。
被告陳稱:「小孩當時告訴我晚上回家沒有辦法寫功課,我問小孩要不要搬回來,那次小孩有活動,原告有陪小孩回來住一
天,住一天原告就說長不一樣,他不要住了,所以就沒有回來住了」等語,原告則回稱:「那天是111年的中秋節,是因為小孩希望我陪他睡覺,所以我下班有回去住一晚,被告說我說長得不一樣,是因為全部的東西都不一樣,原本我們的房間變成健身房,原本是兩張雙人床變成一張雙人床跟跑步機等語(見卷第306頁),可認兩造在溝通上雖存在認知差異,然被告尚有意願嘗試改善目前狀況。
三、綜上,兩造現雖分居1年餘,互動情形固非良好,而該等情形非不得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此外,婚姻本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
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有意見不合者之情形,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生有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兩造雖有分居之事實,但審酌兩造婚姻前開之紛爭緣由與情節,應認尚未嚴重至令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程度,亦難認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現仍願重修舊好,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夫妻感情仍有修補復合可能,實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程度。基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事由之主
張,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上開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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