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4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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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3.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4.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5. 五、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6. 壹、原告主張:
  7. 一、離婚部分:
  8.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9. ㈡、被告對於家中經濟支出,極端要求符合形式上公平,兩造居
  10. ㈢、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而尚未出院前,被告即不斷催促原告儘
  11. ㈣、被告雖計較形式上之公平,惟若原告偶而想讓被告施作家
  12. 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返回娘家用餐,並幫被告帶晚餐
  13. ㈥、被告平日經常不顧原告對於家事順序之安排,當其想要倒垃
  14. 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對原告表示:「你從明天開始,晚上六
  15. ㈧、被告面對兩造間家庭問題,除無法與原告溝通並體諒原告
  16.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7. ㈠、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18. ㈡、另請求准被告依本院一般例行性探視之方法探視未成年子
  19.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20. ㈠、參酌行政院發布最新之110年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臺中市居
  21. ㈡、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
  22.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23.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認為有出入部分,茲補充
  24. ㈡、本次爭吵係因被告誤解原告而生:
  25. ㈢、兩造間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屢
  26. ㈣、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部分:
  27. 五、並聲明:
  28.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29.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30.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
  31. 貳、被告答辯則略以:
  32. 一、離婚部分:
  33. ㈠、兩造於婚後均有共同參與家事,惟被告感謝原告較多之付
  34. ㈡、原告所舉事由部分與實情有所出入、部分出於誤解,茲分述
  35.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8、29日,被告欲與原告行房,原告以
  36. ㈣、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有回復圓滿婚
  37. ㈤、有關生活費用分擔之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認其已負擔家
  38.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39. ㈠、被告為公務人員,有穩定工作收入,且有自有房屋可撫育未
  40. ㈡、原告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列重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41.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42. 參、本院之判斷:
  43. 一、離婚部分:
  44.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45. ㈡、經查:
  46.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47.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48. ㈡、次查:
  49. 五、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雖已逾9歲,客觀上堪認有相當陳述
  50. 三、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51. ㈠、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52. ㈡、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53. ㈢、就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54.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55.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均核與本件結果
  56.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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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5,521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第1、2、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提供名下帳戶作為夫妻共同支出帳戶,家庭生活開銷由該帳戶之金額支出(下稱系爭帳戶),每月原告將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被告將應負擔之20,000元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然原告僅於104年7月存入60,000元後,即認為由伊每月分擔20,000元並不公平,故於104年10月未存入款項,又於同年11月僅存入12,000元,已違反當初兩造之約定,嗣被告陸續部分存入款項,迄於106年7月後即不再存入任何款項,僅於原告要求支付家庭生活費時提領10,000元予原告,若原告未要求則全不給付,且被告父親於109年生病後,被告即不再提供任何金錢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㈡、被告對於家中經濟支出,極端要求符合形式上公平,兩造居住○○○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被告於婚前購入,故被告認為原告對系爭房屋毫無貢獻,且被告收入須先用於支付房屋水電、貸款等支出,因此,家中其餘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開銷,須待原告先行支付至與被告房屋支出相當之金額後,被告才會支付其他費用。

故自106年起,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皆係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偶而購買零食、玩具。

㈢、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而尚未出院前,被告即不斷催促原告儘快辦理保險,要將所取得之保險金清償被告,因相關生育住院費用係被告先行「代墊」。

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皆有工作,然原告須於夜間獨自照顧子女,被告只會睡覺,並要求原告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吵到被告。

雖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此勞累,但被告仍安排每周假日返回婆家探望公婆,即便原告想回娘家休息,被告亦規定最少二周需返回婆家一次,不顧原告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已身心俱疲,還需於假日帶著勞累身軀陪伴被告返回婆家探望公婆。

㈣、被告雖計較形式上之公平,惟若原告偶而想讓被告施作家事,被告即嘲諷原告有公主病云云,除不願分擔家務外,更認伊因支付房屋相關費用即已盡責。

又原告娘家願意成為兩造家庭支援系統,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並讓兩造能在下班後回娘家用餐,被告卻反而因此指責原告不應將家庭責任卸責給娘家,復指責原告娘家讓原告養成公主病云云。

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返回娘家用餐,並幫被告帶晚餐回去,另告知被告於隔日晚上要帶未成年子女一起去聚餐,請被告自理晚餐,然被告竟故意對未成年子女表示:「明天你媽媽要回家煮飯,你們回家吃晚飯」等語,兩造遂此發生口角,顯見雙方已難以善意溝通。

㈥、被告平日經常不顧原告對於家事順序之安排,當其想要倒垃圾、洗衣服時,即會故意對未成年子女表示「今天要洗衣服囉」「垃圾滿了要倒了」等語,藉此講給原告聽,甚至寧願故意提醒原告設置鬧鐘於半夜起床曬衣服,也不願幫忙將家事完成。

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對原告表示:「你從明天開始,晚上六點半載小孩回來,把車開回來還我,我載小孩子去吃晚飯,你要吃自己回去(娘家)吃」等語,致原告對於被告婚後多年來之自私自利行為無法繼續忍受,因此產生離婚念頭。

嗣於同年5月28日、29日,被告欲與原告行房時,原告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婉拒後,被告即以發脾氣之方式渲洩不滿,令原告身心受創,原告遂於同年5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㈧、被告面對兩造間家庭問題,除無法與原告溝通並體諒原告外,僅一眛要求原告配合,如有不從即冷言酸語、羞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㈡、另請求准被告依本院一般例行性探視之方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以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能穩定,至於被告其他時間之探視,宜由兩造另行依情況協助,較為妥當。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發布最新之110年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臺中市居民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合計31,042元,由兩造間平均分擔,依此金額、比例為基準計算之結果為15,521元(計算式:31,042÷2=15,521)。

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21元。

㈡、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認為有出入部分,茲補充說明如下:1、有關請領生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全然不顧原告身為新手媽媽之焦慮、緊張,毫無同理心可言,且原告剖腹產傷口疼痛,被告卻絲毫不關心,僅要求請領生育補助以補貼其開銷。

2、有關晚上都是原告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至少二周一起回夫家一趟部分:未成年子女絕大部分係由原告照顧,而被告家人想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卻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要求原告須全程陪伴,使原告感受偌大壓力,且毫無喘息時間。

3、有關家庭生活開銷部分:被告要求符合極端形式上之公平,應計算至原告支出與被告相當後,被告才願意再共同負擔生活開銷,然原告白天需外出工作,未成年子女晚上皆須原告照顧,經濟面上及現實面上,被告皆從未想過要分擔,皆使原告身心俱疲。

4、有關家事分擔之部分:家中家事大部分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白天上班,晚上又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毫無關心可言。

㈡、本次爭吵係因被告誤解原告而生:被告誤解原告意思,甚至不斷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洗腦稱原告娘家並非未成年子女的家,使原告非常心寒,被告卻毫無反省之意,在事情尚未解決之際,不斷嘗試與原告行房,被告之自私行為,使原告心裡承受偌大壓力,無奈之下僅能搬回娘家居住。

㈢、兩造間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屢生爭執,被告則拒絕與原告溝通,縱一再陳稱會有所改變,然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已久,原告再也無法信任被告,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也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㈣、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係由原告負責照顧,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語。

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列重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1、財產管理。

2、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指定住居所。

3、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4、子女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

5、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6、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21元予原告,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至4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婚後均有共同參與家事,惟被告感謝原告較多之付出。

有關家庭生活開銷部分,因兩造均有收入,故被告偶而會希望原告也能分擔管理費等。

被告於婚後至108年10月期間,一直維持早上載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至娘家後再去上班,晚上下班則直接至娘家食用晚餐之生活模式,雖被告心存感激,但心中總擺脫不了寄人籬下,虧欠於人之感覺。

㈡、原告所舉事由部分與實情有所出入、部分出於誤解,茲分述如下:1、有關請領生育保險給付部分:原告表示其投保之健康保險可請領生育給付,故被告認生育費用既已被告支付,而保險給付既係填補生育之花費,遂向原告提及該保險費可否給被告,以補貼被告月子中心及臍帶血保存契約等花費,因而引起原告不悅,被告自覺不妥遂未再提及,是原告所稱「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時,在醫院還未出院之前,被告即不斷催促原告儘快辦理保險,且要將所取得之保險金清償予被告,因相關生育住院費用是被告先行『代墊』」云云,與事實不盡相符。

2、有關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兩造都有工作,被告表示工作勞累,晚上皆係原告獨自照顧子女部分:被告於夜晚有時會替未成年子女泡奶、餵奶、抱睡或換尿布等,然因未成年子女會認人,故原告必須坐抱著未成年子女睡覺才能哄睡,被告亦有感於心。

又被告比較不怕吵雜聲音,不會因吵雜而無法入睡。

則原告主張「晚上都是由原告自己帶小孩...被告只會睡覺,並要求原告不要讓小孩子吵到被告」乙情,與實情有所出入。

3、有關被告要求原告至少2周一起回夫家部分:未成年子女3歲前較會認人,原告不想回夫家時,被告有時也很難獨自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兩造其後有一次爭吵時,被告有要求原告至少2周一起回夫家一次,未成年子女哭鬧認人時,即須由原告安撫,故原告覺得沒有人代替而讓原告可以休息。

4、有關家庭生活開銷之部分:兩造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網路費、汽車維修保養、管理費、部分家庭生活物品等部分由被告支付,管理費被告會希望原告可一起分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也會自行為未成年子女購置必需品。

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經醫院檢測有塵蹣過敏,被告也出資79,000元購買除塵蹣吸塵器,另被告尚自行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健康保險或儲蓄險之保險契約等。

原告也會自行出資或使用共同帳戶之金錢購買家庭用品,兩造均對家庭有所貢獻,則原告主張「有關未成年子女一切固定開銷都是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只是偶而買買零食、玩具而已」云云,與實情有所出入。

經由本次爭吵,被告省思家庭和諧至為重要,願意全額負擔家庭費用,兩造往後毋須為家庭費用有所爭執。

5、有關家事分擔部分:被告於某日晚上9時許向原告稱:「衣物滿了今天要洗衣服了」等語,原告則回稱「衣物滿了你自己不會去洗」等語,隔天晚上被告即先行將衣物丟入洗衣機清洗,原告約晚上9時許欲就寢,被告僅向原告稱:「你一睡覺都睡到隔天早上,這樣衣服會臭掉,可以設定鬧鐘起來曬衣服」等語。

被告自省家事分擔太少致原告長久積怨,決心往後將主動分擔家事。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8、29日,被告欲與原告行房,原告以身體不舒服婉拒後,被告即以發脾氣之方式渲洩其不滿云云,並非實在,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房,被告如有發脾氣豈不吵醒未成年子女及鄰居,故並無原告所主張「5月29日以發脾氣之方式宣洩不滿」之情形發生。

㈣、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有回復圓滿婚姻生活之理由:1、兩造間之爭執多係因部分家庭生活費分攤、家事分擔及家庭共營婚姻生活之方式等問題。

被告自省應更加體貼原告,故往後願意全額負擔家庭費用,以及主動分擔家事,也願意轉念不再改變目前生活模式,以求婚姻有和諧圓滿之望。

兩造間婚姻之問題,非如一方有發生外遇或對他方為暴力行為等難期婚姻繼續之重大破綻事由,且被告也決心轉念改變,只要被告繼續努力,兩造終能回復和諧婚姻生活。

2、原告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多次傳line訊息及送花等實際行動,誠心向原告道歉,也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健全之家庭中成長。

兩造自112年5月30日分居後,被告每周一至五都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假日則接回家中照顧,有時也會去原告娘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本件尚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

㈤、有關生活費用分擔之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認其已負擔家中許多開銷,故要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固定開銷,而被告僅係偶爾買買零食、玩具而已,...被告仍就堅持己見,要求符合極端形式上之公平,直至原告之支出與被告相當,才會願意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因被告無法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乃言過其實,且多係原告主觀上之臆測。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被告為公務人員,有穩定工作收入,且有自有房屋可撫育未成年子女,被告之家人住彰化縣埔心鄉,可支援照顧事宜。

兩造皆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也都願意當友善父母,且原告於銀行上班,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娘家支援協助。

若兩造婚姻真無法挽回,被告希望兩造能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原告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列重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1、財產管理。

2、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指定住居所。

3、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4、子女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

5、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6、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乙節。

其中有關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理財部分:之前使用原告帳號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帳戶時,原告如何使用共同帳戶之金錢,被告從未要求查看及過問,故被告同意;

有關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變更,因被告也有這類保險契約,故主張雙方均得單獨辦理變更;

有關單獨遷移戶籍部分,如係因就學學區因素,被告也同意,此亦有前例可循;

有關健保及金融開戶單獨辦理部分,被告也同意;

有關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被告則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被告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臺中市之標準,再依未成年人實際需求情形,由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1、兩造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臺中○○○○○○○○112年8月14日中市南戶字第1120003911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因被告對於家庭財務、相關經濟支出,極端要求符合形式上公平,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由被告於婚前購入,被告認原告對於上開房屋並無貢獻,且被告收入須先支付房屋水電、貸款等支出,故認家中其餘開銷及未成年子女開銷,須原告先給付至與被告關於房屋支出之相當金額後,被告才願再支付其他費用;

又關於家事分配方面,被告甚少幫忙,若原告偶而想讓被告施作家事,被告即會嘲諷原告有公主病云云,除不願分擔家務外,更認為其已支付房屋相關費用後即已盡相關責任,故兩造於婚後已常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甚至未成年子女照顧及返回娘家用餐或原告是否均依陪同返回婆家及頻率等問題而屢生爭執,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前開生活鎖事之紛爭而現破綻;

然原告雖再一再向被告反應前開問題,但被告除拒絕與原告善意溝通外,更一再以前開理由合理化自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自私行為,除使原告心裡承受巨大壓力,更使雙方婚姻破綻漸加大,被告仍無視雙方歧見愈發嚴重,竟在向原告求歡未果後對原告發脾氣,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無奈之下僅能於112年5月30日暫搬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於婚後確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至娘家用餐、原告是否須陪同返還婆家及頻率等問題屢生爭執,暨兩造自112年5月30日分居迄今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進而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存在,另提出臍帶血銀行簽約資料表、信用卡帳單、除蹣吸塵器商品出貨單、訂購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保險費送金單、契約內容通知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3、本院另依原告請求傳訊原告之母即證人甲○○到庭作證,經甲○○於11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和被告何時結婚?)100年。

(婚後住哪?)德富路被告的家。

(你女兒婚後是否常常回娘家?)小孩出生後,因為由我帶,所以他幾乎都有來,他早上把小孩帶給我,晚上帶回家。

(之前原告把小孩送給你照顧,被告是否陪同?)早上開車到門口,讓我女兒和孫女下車,他去上班,後來被告晚上幾乎在我家吃晚餐或帶回去給被告吃,這種情形持續到我女兒搬回來住。

(原告有無跟你說和被告相處情形?)有,他會說被告比較大男人主義,很愛計較金錢、辯解,我女兒不舒服,她是一個大辣辣的人,不會計較小事,被告就是一點錢也要算到公平,做家事,幾乎被告回去就是看電視滑手機,他認為家事就是女生要做。

我女婿真的是不會體貼太太的這種人,有一次我聽到非常生氣,我女兒有講過兩次,住在德富路,說我女兒沒有繳管理費,家事就是要她做,這是我女兒回來跟我說的,我女兒也說我和她結婚這麼多年,也生小孩,還把我當外人,就因為我沒有繳管理費,我聽到也是有勸我女兒,被告和原告有時候吵架回來娘家住,但是我女婿都不會回來賠罪,還用孫子要脅讓我女兒回家。

(妳有無跟你女婿談這些事?)很少,若有講的話,他就會跟我辯解,我就跟她說女生比較好騙,你跟她說點好話,就會跟你回去,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去你家的時候,是否會幫忙帶小孩?)他來就是下班吃飯的時間,吃個飯,他坐在那邊等就是滑手機,平常他們沒有吵架,互動還可以。

(除了這次以外,有無提過離婚的事情?)我女兒有跟我說他很痛苦想離婚,約有三次,最早那次是好幾年有了。

(你知道為何原告會搬回去跟你住?)知道,他回來哭給我聽,很傷心,她說我女婿說他只是在德富路借住,沒有繳管理費不是家人,我聽了也很傷心,都結婚那麼多年,還把我女兒當外人。

(被告有無挽回?)有,剛搬回來幾天,他覺得我們不應該,原告搬回家沒有講但是原告堅決不回去,現在他有改,也會來看小孩,陪小孩做功課,但是我女兒已經很死心,他不覺得他會改,所以我怎麼勸也沒有辦法。

被告發現原告把東西搬走有打電話給我,我回她說他沒有跟你說嗎?他說沒有,我說原告很生氣,想要跟你離婚,他怎麼回答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沒有很好的回應。

(除了這次搬回娘家外,原告有無和被告爭執搬回娘家?)有,但是沒有這次這麼久,次數約三、四次,住三四天,之前也有說要離婚,但是我有勸他,後來就沒有要離婚。

(除了被告和原告大爭吵,兩造的互動的情形?)互動還好,就感覺很一般,沒有牽手,前後走,沒有很熱絡。

被告對長輩很有禮貌,對朋友也很好,過年過節也會拿東西回來,我希望這部分他能用在他老婆身上,所以原告跟我反應,我也是勸他,這次我勸到快要跟我女兒翻臉了,她說他已經死心了,太多次了,他很傷心。

(你剛才提到孫子都你顧?)是的,從出生到現在,還沒有上幼稚園時,早上送過來給我,晚上再帶回去,上幼稚園後,放學我們接,吃完飯他們在回家。

(原告結婚後,是否常常回娘家吃晚餐?)若小孩生了後,除了假日以外,因為他們下班也累,我就煮飯多一點。

(原告何時回去?)我印象中去年四月底左右,詳細不太記得。」

等語明確。

4、本院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詞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互核相符,且證人甲○○雖為原告母親,雖未與兩造同住,惟因兩造婚後至108年10月期間,兩造均維持由被告早上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至娘家後,被告再去上班,晚上下班直接至娘家用餐之生活模式,且雙方未成年子女亦長期均委由甲○○照顧,甲○○與兩造互動頻繁,並可以親自見聞兩造間之相處情況;

參以,證人甲○○並非兩造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尚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以言,應不致為使兩造得以離婚以為虛偽陳述,並致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境,復徵諸兩造對證人前開證詞內容亦均無反對或認有虛偽陳述等情事,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出於其自由意志就其所見所聞事實據所陳述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綜參卷內證據,暨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後,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5、本院再審酌依原告前開主張及相關證據顯示,兩造婚後確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雙方返回娘家用餐或原告是否均須陪同返回婆家及頻率等問題而屢生爭執,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前開生活鎖事之紛爭而出現破綻無訛;

然當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向被告反應前開情事時,被告除未能認知己身之過,反而一再以房屋所有人及已支出多數金錢等藉口加以合理化自身行為,全未慮及夫妻相處本應共同體諒,相互協助,更無法全然以支付金錢多寡做為衡量己身對家庭貢獻程度之表徵,也不得據以要求對方須以其他家務工作來做為相關金錢之抵充,則被告前開行為,不僅無助於修復兩造前揭婚姻破綻,反而造成雙方歧見及婚姻關係破綻愈加擴大。

此外,原告婚後多年來雖一再透過雙方爭執之過程向被告反映前開情事,且原告母親長期觀察兩造生活情事及聽聞原告抱怨時,也曾多次勸誡雙方,然雙方卻仍各自堅持,尤其被告前開觀念似已根深蒂固,因此未能發現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關注之重點及其自身之錯失何在,卻反對原告冷嘲熱諷,甚至譏笑原告有「公主病」,也因此間接傷害原告原生家庭,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

更有甚者,被告長期未能體察原告已極度壓抑自身不滿之狀態,卻仍在向原告求歡遭拒之際,對原告怒發脾氣,終究導致原告已難再與被告同處一窒,因而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造成兩造實際分居已近11個月。

被告固一再抗辯表示,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一再請求原告返家,並請求原告原諒,甚至承諾痛改前非云云,惟原告已因前開問題長期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均未改善,另觀諸被告之前已有一段時間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然自原告起訴後不久,即開始自112年7月起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卻自同年12月起,又自行決定減少金額而改匯款12,000多元,復於113年3月審理後改匯款15,000多元,顯見被告對相關金錢之給付仍十分看重,且多僅依自己之想法及意見而加以給付,則原告主張前開問題已長期發生,且認被告相關觀念(含金錢觀)無法改變,故無法再信任被告,且無法接受被告返家請求或道歉等情,尚非全然無因,益徵雙方因前開心結遲未能解開,而於分居期間幾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且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此外,本件迭經調解、兩造自行為婚姻諮商、曁本院開庭審理等期間,仍無法化解兩造歧見,也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心意,被告雖也堅定表示不願離婚,但雙方均無法提出可就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

足見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雖難謂全無過失可指,但被告也同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查: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2、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其膽固醇指數偏高,但無需服藥,本身無其他身心疾病;

而被告則自述其血壓偏高,又有胃食道逆流情形,需定期服藥,每三個月會回診拿藥一次,現階段身體狀況穩定;

本會訪視時觀察兩造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兩造皆應有穩定行為能力。

⑵經濟部分:原告稱其為銀行行員,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

被告則稱其在聯合大學文書組擔任組長一職,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兩造自述其等皆有存款。

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

⑶支持系統部分:兩造皆稱其等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則無需他人給予協助,本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而被告並未與其家人(住彰化)同住,然被告稱其週末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母親住所,因此本會認為被告支持系統應尚具可用性。

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其就讀中正國小三年級,課後有美語課、打鼓課及游泳課,平日返家時間為下午4點半至晚上6點半間,晚間原告會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週休二日,每月平日其中15天會加班至晚上6點,被告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學生寒、暑假工作時間調整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半),然因工作地點在苗栗,被告每天需通勤往返台中、苗栗,週休二日;

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兩造工作時間相當,有時原告需仰賴其家人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而被告家人與被告居住不同縣市,因此在未成年子女不變動就學學校情況下,被告應較難配合未成年子女放學時間。

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雖有時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契合,但仍可依賴其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而被告親職時間除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被告與其家人居住不同縣市應難以提供即時之協助。

親職功能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健康及作息等狀況皆能掌握。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住所為四層樓之透天厝,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使用二樓空間,就寢房間內有書桌,未成年子女會在房間內寫作業、閱讀,未成年子女亦會到姪子房間遊戲;

住家室內採光佳、屬通風,整體環境整潔度良好,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

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住所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四間,目前週末會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夜,被告會讓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寢,被告有替未成年子女預備書房及獨立寢室;

住家室內採光佳、屬通風,整體環境整潔度良好,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

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期待共同行使親權。

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

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願意每週週末讓被告以過夜方式會面,而被告亦希望按照現階段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繼續與其維繫親子互動關係。

綜上,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對於會面聯繫、執行皆具備善意父母積極態度及行為。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一致,且皆稱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屬可行。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在親職時間提供、住所環境、教育及會面等規劃皆屬合宜,本會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被告身心、經濟亦屬穩定,被告亦有親職時間、教育、會面及住所環境等規劃,惟被告與其家人居住於不同縣市,被告安排支持系統平日似較難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另兩造分居已數個月,然兩造皆自述無交惡,且對於親權歸屬皆有共識,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狀況亦屬穩定,本會認為兩造友善意父母之認知及展現,故本會建議鈞院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另在未成年子女學齡前日間皆在原告娘家受照顧,現階段又已搬至原告娘家居住生活數個月,本會依據繼續性原則且兩造對於未來照顧規劃亦有共識,故建議鈞院未來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兩造自行協調安排。

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分居後,被告每週週末皆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本會認為未來被告若能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心其生活,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有助益,惟現階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較一般隔週週末會面探視方式高,若未來僅建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採一般會面探視方式,恐限縮其等會面、互動之頻率及時間。

故建議鈞院未來宜由兩造自行約定協調會面方式及時間。」

等語,有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0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4、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兩造委由原告娘家照顧,且雙方自112年5月30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及原告娘家親屬同住迄今,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雖已逾9歲,客觀上堪認有相當陳述能力,惟其已於訪視中向訪視人員明確表明不想前來法院陳述意見,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書附在本院卷之彌封袋內可憑;

本院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已向本院所委託之訪視人員表示明確並經詳實記載在訪視報告中(經未成年子女意願不予揭露),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多有共識(均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均未請求本院傳訊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本院復考量未成年子子女目前已在就學,為免因要到院重覆陳述,反造成其不便及困擾,併遵重當事人意願,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三、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又兩造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以31,042元計算,負擔比例為1比1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均同意得以每月15,52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㈢、就扶養費數額之認定:1、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2、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臺灣銀行初級襄理,每月薪資約7萬元至8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5,345,650元,111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98,242元、1,293,745元;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於國立聯合大學任職,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8筆、田賦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4,231,847元,111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123,483元、1,027,92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國立聯合大學112年7月教職員工薪資及6月校務基金工作人員薪津給付通知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1,042元計算乙節為適當,及兩造均同意各負擔半數,核亦無違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據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5,521元(計算式:31,042×1/2=15,521)。

3、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52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均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被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7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被告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被告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原告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被告須將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照顧同住,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原告住所接取子女。
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被告住所接回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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