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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判准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
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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