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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住○○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號。
詎被告於108年間返回馬來西亞後迄今未歸,且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繫,縱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試圖與被告聯絡亦杳無音信。
被告離家未歸已逾5年,原告亦不知其生死。
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嘗試聯繫未果,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逾5年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51、143-145頁),觀之上開證據,原告確曾數度傳送訊息予被告,然均未獲回應,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來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置之不理,復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協調,以改善兩造婚姻僵局,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情感交流。
又兩造分居至今逾5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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