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6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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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女,00年00月00日生)、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
然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因基本生活態度、個性、觀念、習慣及價值觀等差異,致感情日漸消磨,又因被告之所作所為,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精神壓力甚大。
二、自原告懷孕長女丁OO開始,被告對原告之熱情即轉為冷淡,懷孕期間從未陪同原告至醫院產檢,且多年後商量欲生二胎時,因被告身體問題故欲以試管嬰兒方式受胎,然原告數次至醫院取卵、打針、檢查時被告皆未陪同,原告均獨自一人前往醫院,甚因取卵疼痛難以下床,被告皆未到醫院接原告回家,而係讓原告自行開車回家,被告連基本關心問候皆未有,彷彿將生小孩乙事當成是原告一人的事情,完全不在乎原告身心壓力與身體狀況。
三、又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即不曾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原告如向被告要求生活費用,皆遭被告以另有其他財務規劃輕鬆帶過,並要求原告自己負擔,嗣被告雖開始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卻依然不願承擔家中相關生活開支,使原告需向娘家親友借錢周轉支付生活費用與小孩其他開銷,而被告在婚姻期間卻已陸續購入三間房屋。
且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兩造即開始分房居住,被告多年來從未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平時亦不會對原告噓寒問暖,未曾關心原告工作情形、健康狀況,或撥空與原告聊天等,兩造因工作關係,常常只有晚上才會碰面,而被告更是每日晚上10點多外出2-3小時,經原告詢問,被告皆表示去運動,而原告工作壓力大且尚須接送未成年子女及整理家務,原告多次想與被告談論此事,然被告均態度冷淡,觀被告對原告之表現,僅係把原告作為日租常客及家事保姆,致原告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與扶持,雙方婚姻關係趨於惡化。
四、再於112年5月15日因未成年子女丙OO在學校有狀況,導師傳訊息通知被告,而被告將導師訊息截圖傳給原告,因訊息不完整,原告遂查看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家長群組訊息,然竟發現被告下班後晚上仍與女性同事傳訊聊天,其中一位名為庚OO女子為被告公司下屬,於訊息中發現被告曾多次於下班後邀約訴外人庚OO吃飯及各種問候與關懷,可發現被告對訴外人庚OO關懷備至,並多次暗示自己掌握其考績,甚至為顯示自己幽默與訴外人庚OO對話中稱原告為母老虎,以此貶低原告,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十分心寒與難過,被告對公司女同事都能如此關懷,然面對原告卻冷淡如冰,如非必要根本不願與原告說話,被告身為公司男性主管,與女性下屬相處時,竟以貶低原告之方式取樂,更屢屢與訴外人庚OO一同用餐,不分日夜之噓寒問暖,更殷切要為庚OO親自熬雞湯,全然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實已令原告心灰意冷,不願再維持婚姻。
五、觀諸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可知原告不斷承受被告冷暴力,經年累月,原告已身心疲憊不堪,精神壓力已達難以承受瀕臨崩潰之際,更因此罹患憂鬱症、泛焦慮症等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有多次跟蹤(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2日)之行為,造成原告嚴重恐慌,實已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同住一處,故於112年10月21日已搬離住處,目前分居中,是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亦無維持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懷長女期間,被告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之O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皆盡可能請假陪同原告產檢,僅少數幾次因工作緣故無法陪同,但也都會表達慰問並感謝原告體諒被告遠在外縣市工作,何況原告懷長女之事,已係18年前之事,不能以此否定雙方間婚姻關係幸福快樂之時光。
又原告進行第二胎試管嬰兒過程,被告當時任職於臺中科學園區之豐O光罩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常與原告各自從工作場所出發相約在李茂盛醫院陪同取卵、打針等,被告確認原告無恙並輕撫背部表達疼惜後,才各自開車回家,未有不體恤或不關懷被告之情事,然此係12年前之事,亦不能以此否定雙方間婚姻關係幸福快樂之時光。
二、又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幼年之照顧,被告當時會在平日下班後及假日幫忙沖泡奶粉,亦特地購置高級品牌熱水瓶,也有幫孩子們換尿布,而原告與原告之母親關係較好,兩胎皆由其母親協助原告在娘家做月子,平日未成年子女則由其母親家鄰居擔任保姆照顧,假日則由兩造協力照顧小孩,被告亦考量小孩幼年較脆弱,故由較動作細膩之原告幫小孩洗澡,被告則準備熱水、澡盆、毛巾隨伺在旁以協助原告,隨未成年子女長大,被告常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品嚐美食,有時原告工作事務繁忙,則由被告擔負照顧小孩及督促課業責任,兩造彼此對家庭財務分配亦有所負擔,被告亦曾買休旅車作為禮物贈與原告,並無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事。
三、再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女性下屬同事訴外人庚OO間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片段擷取,已有斷章取義之嫌,且該等對話均係一般社交對話或職務上之對話,並無不妥或踰矩,並依照被告現任職O品公司內部網站所發布「鼓勵並補助主管自辦團體活動(含聚餐等)以促進團隊合作」之指引,被告始邀約同事餐敘,又O品公司內部規定主管必須回饋工作表現、考核結果予員工知悉,故被告告知訴外人庚OO考績評核方式屬正常對話,再於O品公司直屬主管訓練課程中,即有給予新人關懷與協助、協助新人生活援助與精神關懷、讓年輕同仁感到被理解或支持等指引,而被告上述行為未能為原告所體諒,被告深感遺憾,也深刻反省,亦願意努力修復夫妻關係。
四、另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在主臥發現一張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簽署之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緊急聯絡人欄位所填寫之人並非被告,亦非親屬,而係原告之大學同學訴外人戊OO,且原告與訴外人戊OO刻意隱瞞被告,擅自於000年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OO至東海大學玩,另於同年0月間攜原告之母親至溪頭爬山用餐,復於同年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丁OO吃韓國料理。
嗣於112年7月17日當天,被告知悉原告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因大腸鏡檢查需全身麻醉,依規定需家屬陪同,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或其他家屬陪同,被告擔心原告安危,乃請母親己OO前往,經詢問護理師陪同原告之家屬為何人,護理師竟稱是原告之配偶戊OO,被告隨後亦到醫院了解情況,竟在貴賓室內見原告及訴外人戊OO二人身穿檢查衣,未著內衣褲,可輕易看見、觸摸私密部位之狀況下共處一室,被告對此感到極度痛苦、難堪。
五、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21日要求被告給付20年家用生活費共計480萬元,另要求被告給付保姆費200萬元,被告因上述種種情形感覺到原告內心的不安全感,心疼原告,也希望原告能信任被告的愛,遂於112年5月24日無任何條件匯付480萬元予原告,惟匯款後原告更進一步要求被告將所有財產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在此前兩造關係均相當和睦,原告亦會傳送愛心貼圖予原告,被告亦會定期傳送家庭財務狀況及規劃予原告。
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自行離家,而未成年子女丙OO在原告表示要離婚起,即陸續有身心症狀,如幻聽幻覺、失眠、做惡夢等,原告逕自以懷孕育兒之辛勞、財務分擔規劃等為由,自行選擇與被告分居,且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交流,足認係原告個人意願造成兩造分居狀態迄今,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及兩造之分居狀態,斷定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兩造於92年9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照顧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並皆以冷淡態度回應原告,又與其公司同事下屬訴外人庚OO間過度親密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庚O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
經查,兩造對於當初生育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形均各執一詞,又此部分事實距今年代已久遠,兩造亦難對此部分事實有所舉證。
惟兩造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近期之照顧部分,就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固應由父母共同承擔,而雙薪家庭之父母,依工作型態、時間不同,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事分工合作,本難計較公平,而兩造均有於各自忙碌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亦難衡量雙方實際之付出,兩造如對於彼此付出之計較,應係對於對方辛苦之不體諒,亦屬兩造間婚姻之破綻,自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又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及訴外人庚OO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及訴外人庚OO雖未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情形,而被告對此亦係辯稱此部分為公司主管與下屬之正常互動、原告係斷章取義等理由抗辯,惟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被告曾稱:「其實我本來想嘗試自己熬雞湯的,但怕你不敢喝」、「高中照片?瞧一下」、「胖嘟嘟cute照片呢?」,甚至將訴外人庚OO所傳送之照片加入記事本,並註明「美麗的庚OO學姐」等語,此部分已達過度關懷及干涉下屬之私生活,顯非社會上一般男女上下屬之正常互動,且況如非被告對訴外人庚OO有過度關心之情事,則於面對原告猜測、懷疑時,自當懇切澄清、誠實溝通,而非主動稱:「對不起、我現在也很痛苦、很心疼、我很愛妳、對不起、從現在開始我會當好老公」等語,表示悔意而自陷於不利之情況,且其與訴外人庚OO聊天過程中更以「母老虎」作為原告之暱稱,以此貶低原告之人格,絲毫未顧慮原告感受,可見被告前述行為已足令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主張上情較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然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兩造近年來因聚少離多致感情日益疏離、淡漠,又兩造雖尚有與子女共同聚餐、出遊等情,然兩造上述互動模式僅止於表面,未能真正建立內心親密關係,且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費乙事分配不均、互相爭執,彼此本應於爭執發生之初,把握機會,善意溝通;
否則時日久遠,不滿之一方,對於不滿之事,印象深刻,於腦中反覆操演,甚而添加枝節,他方因對之無所知,隨時日經過,更是毫無印象,無從溝通了解,於是爭執焦點日漸模糊,但積恨不滿卻始終存在,溝通之途更加難尋。
又因被告與訴外人庚OO之上開行為及無端懷疑原告有與訴外人戊OO間有逾越男女關係,並向本院提出侵害配偶權事件云云,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認定駁回其訴,可知被告上開種種作為,將婚姻之誠摯感情基礎磨滅,並使家庭功能難以發揮,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兩造自112年10月21日分居迄今已約9個月之久,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況兩造於訴訟期間互提文件指責對造於婚姻期間之過錯,甚且用力著墨描述己身之不滿或委屈,埋怨、猜忌、指責與爭辯對造昔日疏失,顯見兩造主觀上已乏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心意,亦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更已喪失維繫婚姻之信心或信任。
據上,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難以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並參酌婚姻生活中,兩造各自之付出奉獻、委屈求全、退讓相忍,實無法逐一顯現在訴訟程序中,故本院認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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