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67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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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4日結婚,於81年1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應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音訊全無,未關心照顧扶養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80年11月24日結婚,於81年1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出境後迄今未歸、失去聯繫,獨留原告扶養子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被告常常滯留大陸,說要回來又沒有回來,約是90幾年間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從小伊與弟弟皆由原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不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出境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關心,顯見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

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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