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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並同年6月5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被告長期於外地工作,僅周末才會返家,兩造婚後鮮少共聚,於兩造共同生活後,原告始知被告有長期酗酒及進出聲色場所買春等惡習,且於102年酒駕吊銷汽車駕駛駕照3年、110年酒駕吊銷機車駕照3年,原告亦於被告手機發現有酒店公關之留言,可見被告確有嗜酒、酒店尋歡習慣,損及兩造感情,並致婚姻關係產生裂痕。
二、被告對金錢管理無所節制,且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持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街000○0號房地,向彰化商銀借貸,嗣被告經其父母之要求,始將該房地持分贈與原告,前述貸款被告於109年8月5日始清償完畢,該事件令原告對於被告財產管理行為,產生極大不安全感與無法信任。
三、兩造於108年3月11日合意由原告負責繳納保費,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LVBE001271),又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合意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姓名,被保險人仍為被告,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告知原告,即私自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擔任要保人之前述保單,自行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姓名後,復申請停保;
原告因保險公司客服電話詢問,始知悉遭被告冒名變更。
四、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原告發現被告流連聲色場所後,兩造已無親密關係及夫妻感情名存實亡,加上被告擅自貸款,又於112年2月擅自冒用原告名義變更保單要保人,係可歸責於被告,此令原告深感恐懼、不安與憤怒,被告工作係在彰化、台南、新竹等外地,僅週末返家,婚後鮮少共聚、家庭出遊次數寥寥可數,被告長期離家,是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繼續維持與不可能回復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酒店公關之簡訊截圖實係色情或詐騙之釣魚廣告,被告並不認識發送簡訊者,故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酗酒或流連聲色場所之證據。
另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無法時常在家,兩造鮮少相處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每次回家,原告常以惡臉相向,更怒罵被告最好不要回家,故兩造之婚姻雖有破綻,然並未達到一般人皆認為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於92年5月24日結婚,並同年6月5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出入聲色場所惡習而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破裂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僅為發送訊息者單方傳送色情廣告訊息,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有出入聲色場所之事實。
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將兩造共有房地辦理貸款及私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要保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貸款催繳簡訊、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2年6月26日保局(壽)字第1120426683號書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然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私自將兩造共有之房地辦理貸款及私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要保人等情,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使原告對家庭經濟產生不安、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被告長期離家工作,兩造有何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亦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房屋產權問題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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