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77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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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7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00、錢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錢00(女,000年0月00日生)、錢00(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惟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鮮少返家,僅偶爾寄回些許金錢,嗣於108年間,被告即音訊渺茫,且無從聯絡,其對於家庭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置若罔聞。

經原吿打聽後,僅聽聞被告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緝並逃至國外。

因被告自108年起即音訊渺茫,兩造毫無互動已4年,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係因被告離家所致,原吿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又於被告離家時,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且均由原吿照顧,而原吿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良好,且被告既置未成年子女2人於不顧,故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吿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錢00、錢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即置家庭於不顧並音訊渺茫,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且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通緝並逃往國外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訪視中表示:伊等有印象時被告即不在,未曾與被告相處,亦不知被告之長相、名字等語大致相符,復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之曼谷地區後,迄未歸返,且其於111年、112年間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入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存卷可查,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逕自離家不歸,對於原吿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予聞問,且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而下落不明,更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其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

再者,兩造自108年間起分居已逾4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長期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3.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吿認為被告不可能再回臺灣,就算回臺灣也須面臨刑期,且被告皆未負擔照顧之責,故原吿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本會評估原吿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與原告互動親密,惟本會認為原吿個人經濟能力似較難以負擔生活所需,雖原吿稱家人及社福單位能提供經濟協助,惟本會難以具體掌握相關資訊,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

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7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

4.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亦非無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2人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處。

反觀被告長期離家、出境,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本院斟酌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表示其意見,其是否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由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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