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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慧貞
被 告 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另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寫明「為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事」及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吿就座落大里市○○里○○路000號35坪之土地按原吿陳慧貞、陳仁德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然事實及理由欄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原吿固具狀陳稱:「當初陳仁哲如何獨得所有遺產的所有權。父母親的遺產是子女各得一份,協議陳仁哲分割3分之一在原吿陳慧貞名下、還有遺留下來的現金參佰萬、原吿應得三分之一現金壹佰萬元整。」、「遺產現金已附上憑證(在法院已送達)分割坐落土地(地號、建號全部資料已送達法院)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繼承人:(三子女資料已送達法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吳記蘭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為證。然原吿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訊問程序中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的遺產內容,我現在要請求分割的是陳永慧的遺產。因為本件不動產在陳仁哲名下,陳仁德是否有棄權我不知道,所以我僅將陳仁哲列為被告。」等語,足見原吿雖就上開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分割之聲明,然原告前後所陳關於被繼承人之人別、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並非一致,本院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致訴訟無法進行,亦未能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吿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陳情書」等書狀,仍未具體表明被繼承人姓名、訴訟標的等事項,自難認已補正合於起訴程式,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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