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王金柱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民
- 二、被繼承人王劉絹於104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 三、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 參、被告全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肆、本院的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劉絹於104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
-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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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素惠
王素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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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娟
王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全體(王素惠、王素玲、王素娟、王金柱)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金柱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王劉絹於104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王金柱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金柱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參、被告全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劉絹於104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212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理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3月2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0688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
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王金柱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38526號債權憑證為證,核無不合。
且被告王金柱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金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金柱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金柱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金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王金柱行使對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實為土地,該土地經應繼分比配後,如換算成每人可取得面積該當各為68.5平方公尺(計算式:274/4=68.5),仍有相當經濟效用,且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本院認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王劉絹死亡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王劉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劉絹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素惠 4分之1 2 王素玲 4分之1 3 王素娟 4分之1 4 王金柱 4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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