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訴,12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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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阿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4所示遺
  3.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繼承人簡阿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7. 二、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22、23之款項。被繼承人簡阿
  8. 三、同意附表一編號24列入遺產,原告固於被繼承人簡阿棉死後
  9.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阿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10. 貳、被告答辯則以:
  11. 一、附表一編號1至20、24應列入遺產範圍;另對附表一編號24
  12. 二、另應增列原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遺產;因被繼承人
  13.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應依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之分割
  14. 四、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但依被告的分割方案。
  15. 參、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17.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阿棉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清
  18.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9. (一)被繼承人簡阿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
  20. (二)就附表一編號19之說明:
  21. (三)附表一編號20之說明:
  22. (四)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說明:
  23. (五)附表一編號24之說明:
  24.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4
  25.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26.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27. (二)本件被繼承人簡阿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4所示遺產
  28.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0.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31.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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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耀中
被 告 林耀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阿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20、24之「本院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簡阿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其配偶林清吉已拋棄繼承,是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林耀中(長子)、被告林耀鎮(次子),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22、23之款項。被繼承人簡阿棉身體健康,會自己坐公車,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遭提款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42萬元並非原告所提領,另於111年7至9月間,原告雖曾依被繼承人簡阿棉指示提領款項2至3次,但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被繼承人簡阿棉,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之款項,原告亦予以否認。

三、同意附表一編號24列入遺產,原告固於被繼承人簡阿棉死後在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提領款項78,000元,惟被告另領得勞保喪葬津貼75,750元,均應平分,故同意合併計算,附表一編號24之數額列為2,250元。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阿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之方法予裁判分割。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0、24應列入遺產範圍;另對附表一編號24同意列為2,250元,即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提領之款項78,000元,因被告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5,750元,均應平分,故同意合併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保管之數額額列為2,250元

二、另應增列原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簡阿棉不識字,不可能寫提款單,也看不懂提款機的畫面,沒有辦法提款,且提款機離被繼承人簡阿棉住的地方1公里多,被繼承人簡阿棉行動不便,不可能去提款,故被繼承人簡阿棉向第一銀行辦理安心貸款(即附表一編號19之債務)後,於被繼承人簡阿棉生前,該款項經匯入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44萬元,扣除被繼承人簡阿棉醫療費用1萬元,尚餘43萬元遭提領之款項,原告應予返還,此應增列該債權為附表一編號21之遺產(至於原告於被繼承人簡阿棉死後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提領之款項,則另列入附表一編號24);

又被繼承人簡阿棉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自108年4月25日至109年3月29日共領取之150萬元,扣除支出長照費用770,569元,約餘73萬元之遭提領款項,應由原告返還,此應增列該債權為附表一編號22之遺產;

及被繼承人簡阿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自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0月28日遭領取之142萬元款項,應由原告返還,此應增列該債權為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該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遺產。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應依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

其中支付命令已記載原告應負擔全部的債務,故附表一編號20之保證債務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又附表一編號21至23即原告於代管期間乘機侵占而不當得利之款項之分割方法由法官判決。

四、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但依被告的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阿棉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清吉已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12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簡阿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12、50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300頁),堪信屬實。

(二)就附表一編號19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係被繼承人簡阿棉未清償之貸款債務,屬遺產分割範圍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貸款逾期通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卷一第34、276至281頁),被告雖爭執該筆貸款款項去向,然並不爭執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確係被繼承人簡阿棉(卷一第300頁、卷二第6頁背面)。

從而,附表一編號19之債務既屬被繼承人簡阿棉之債務,當屬遺產之一部,而應計入遺產分配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20之說明: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0之債務人為原告,被繼承人簡阿棉僅為連帶保證人(卷二第6頁背面),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130至132、288至292頁)在卷可佐。

從而,附表一編號20之債務,當屬遺產之一部,應計入遺產分配範圍。

(四)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說明:被告主張應增列原告侵占而應返還之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遺產。

因被繼承人簡阿棉不識字,不可能寫提款單,也看不懂提款機的畫面,沒有辦法提款,且提款機離被繼承人簡阿棉住的地方1公里多,被繼承人行動不便,不可能去提款,故原告侵占⑴於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1月1日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9之貸款款項共43萬元(貸款款項48萬元,於被繼承人簡阿棉生前匯入帳戶44萬元,扣除被繼承人簡阿棉醫療費用1萬元,尚餘43萬元);

⑵108年4月25日至109年3月29日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共領取150萬元,扣除支出照費用770,569元,約餘73萬元;

⑶及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0月28日自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領取共142萬元。

均應追加計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簡阿棉身體健康,會自己坐公車,上開142萬元、15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提領,111年7至9月間,原告雖曾依被繼承人簡阿棉指示提領款項2至3次,但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被繼承人簡阿棉等語(卷二第7頁、第13、14頁)。

經查:被告此部分主張,僅以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為證(卷一第84至122、147至149、154至216頁),惟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提領之事,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所提領,及原告有受託保管或盜領、侵占上開款項之事;

復佐以提領款項,與盜領、保管或侵占係屬二事,亦不能以原告曾受被繼承人簡阿棉委託提領款項即遽認原告有負責保管或盜領、侵占提領之款項。

從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未獲被繼承人簡阿棉授權提領,或有盜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情形,或被繼承人之病歷、所得資料及相關死亡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遽依被告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

況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2之73萬元款項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1、52257、5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一第259至261頁)。

是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1至23號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計入應繼遺產,即無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24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簡阿棉死後自其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共提領78,000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9之貸款於被繼承人簡阿棉死亡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4萬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另辯稱兩造均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所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750元(卷一第297頁)亦應平均分配等情,亦為被告所同意(卷二第6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為簡化給付關係,本院認原告所保管之78,000元款項與被告所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5,750元合併計算為153,750元,扣除被告已先受分配取得75,750元(即勞保喪葬津貼),及原告同被告可先受分配取得75,750元(由原告保管款項支付),原告所保管之款項應以2,250元(78,000元-75,750元=2,250元)列入遺產,此亦為兩造所同意(卷二第11頁)。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4。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簡阿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4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

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附表一編號12、24所示存款、原告保管款項部分,為簡化給付關係,附表一編號24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2先由被告取得2,250元後,所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1、13至18所示之存款,均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平、適當;

附表一編號19即被繼承人簡阿棉尚欠銀行之貸款餘額48萬元,既屬被繼承人簡阿棉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至附表一編號20即被繼承人之保證責任部分,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是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原告,保證人就其清償範圍內,本即得對主債務人追償,是就該筆保證債務,仍應由原告負終局責任,是繼承人雖對此部分之債權人聯邦銀行於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亦採同旨,惟就繼承人內部間對該筆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攤,終局仍均應由原告負擔,允屬公平,是將附表一編號20之保證債務均分歸原告一人為終局負擔(即日後如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4之債務而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追償,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因本件僅就兩造現已知之附表一編號19、20消極遺產即債務進行分割,惟因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債務之債權人,並未同意各繼承人即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債務免除連帶責任,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債務進行分割方法之諭知,僅發生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阿棉附表一編號19、20屬債務之遺產所為內部效力,對外仍不得拘束債權人,即債權人自得就債務數額另行為相異之主張,亦無礙繼承人得對債權人另行抗辯,又倘該債務日後確認確實存在,繼承人間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債權人仍未免除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1頁) 被告主張(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1頁) 本院分割方式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分配由原告取得 分配由被告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4至55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配由被告取得6964/10000、原告取得3036/10000 同上 卷一第56至57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取得 分配由原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58至59頁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分配由原告取得 分配由原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50頁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分配由被告取得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51頁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分配由被告取得 分配由原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64至65頁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配由被告取得6964/10000、原告取得3036/10000 同上 卷一第62至63頁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分配由原告取得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60至61頁 9 建物 南投縣○○鎮○○○段0○號(南投縣○○鎮○○路0000號) 全部 分配由原告取得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52頁 10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南投縣○○鎮○○路0000號) 全部 分配由被告取得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卷一第53頁 11 存款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 26,385元(截至111年12月21日)及孳息 分配由原告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2頁。
2.被繼承人簡阿棉死亡時之餘額為39,391元,惟之後陸續有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9核貸款項共計4萬元匯入帳戶,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簡阿棉死後提領7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臚列為附表一編號24,故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以卷內資料所示現存餘額即111年12月21日之款項26,385元(卷一第123頁)列計為遺產範圍。
12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 3,148元 分配由原告取得 同上 由被告先分配取得2,25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卷一第86頁 2.此部分分割方案之說明,即附表一編號24款項由原告取得,故附表一編號12存款,應先分配2,250元予被告,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 33,774元及孳息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 1,545元 分配由原告取得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24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同上 1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 16,869元及孳息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同上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 1,161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 同上 同上 18 存款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111元 分配由原告取得 同上 同上 19 債務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安心貸之貸款 48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 由兩造連帶負擔清償借款 由原告負擔47萬元,被告負擔1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卷一第34頁 20 保證債務 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貸款(110年12月2日辦理借款) 15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 以原告90%、被告10%比例連帶負擔清償借款 由原告負擔 一、卷一第130至132頁 二、此為繼承人內部責任分擔之終局結果,並不拘束債權人聯邦銀行 21 債權 原告侵占被繼承人款項(即110.12.8至111.11.1被繼承人死亡前止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取之款項)(卷二第12頁背面) 43萬元 非本件遺產範圍 此附表一編號19貸款款項於被繼承人簡阿棉生前匯入帳戶而遭提領之金額,此部分不包括被繼承人簡阿棉死後匯入及遭提領之金額 22 債權 原告侵占被繼承人款項(即108.4.25至109.3.29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共領取之150萬元中之73萬元) 73萬元 由法官調查後判決 非本件遺產範圍 23 債權 原告侵占被繼承人款項(即107.12.7至109.10.28自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領取之款項) 142萬元 同上 非本件遺產範圍 24 債權 原告保管款項(即原告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自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提領並保管,而現應列為遺產之數額) 2,250元 由原告取得 1.卷二第11頁背面 2.參見附表一編號12之備註欄說明,即此部分之分配與附表一編號12合併分配,被告應分配取得之2,250元由附表一編號12存款先分配予被告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耀中 1/2 林耀鎮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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