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 二、被繼承人己OO自109年起健康程度每況愈下,於111年6月至
- 三、又被告乙OO、丙OO及戊OO等未經被繼承人己OO之同意,或於
-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 貳、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
- 一、被繼承人己OO於生前處分動產部分不應列為遺產範圍,原告
- 二、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42,000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主
- 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繼承人己OO生前自行聯繫
- 四、另原告甲OO、被告丙OO、乙OO等三人雖曾於82年簽署承諾書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己OO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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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之請求。
二、被繼承人己OO自109年起健康程度每況愈下,於111年6月至同年年末,頻繁進行各式手術及長期住院,已無法正常說話,且意識模糊,均臥病在床,然被告乙OO、丙OO等竟趁此機會,逕於111年8月1日、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0日及111年12月29日提領己OO於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共計新臺幣1,367,000元;
又於己OO111年12月31日死亡後,被告乙OO、丙OO逕自於112年1月3日,偽以己OO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分別提領己OO於附表一編號6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0,000元、附表一編號8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8,000元、附表一編號11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7,000元、附表一編號17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27,000元,共計342,000元,故被告乙OO、丙OO在未經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下所為之交易,均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主張該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
三、又被告乙OO、丙OO及戊OO等未經被繼承人己OO之同意,或於其在無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將原應列入遺產範圍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等名下,於111年12月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乙OO,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過戶予被告丙OO、戊OO,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被繼承人己OO之署名,顯與其平常筆跡不同,歪七扭八而難以辨識,有偽簽之嫌。
另原告甲OO、被告丙OO、乙OO等三人亦曾於82年簽署承諾書,承諾原告甲OO、被告丙OO、乙OO等三人應得父親己OO所有土地和房屋,並有被繼承人己OO作為見證人,該承諾書應認為係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
一、被繼承人己OO於生前處分動產部分不應列為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己OO生前健康程度每況愈下時,趁機提領存款總計1,367,000元云云,此與事實不符。
蓋被繼承人己OO於生前如有用錢需求,其身體狀況好時,是己OO自己去提款領錢,即使是身體狀況不好時,委由被告乙OO、丙OO二人提領,而被告乙OO、丙OO亦是將金額交予己OO,至於己OO之後如何使用金錢,被告並不知悉,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記載:「證人即己OO之太太戊OO於偵查中證述:己OO的後事都是被告2人處理,伊不清楚錢是從哪裡來,己OO生前存摺是自己保管,如果他狀況好的話,會自己取領錢,狀況不好,委由被告2人提領。」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己OO身體狀況不好時趁機盜領款一事,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應將1,367,000元列入遺產之範圍,並無理由。
二、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42,000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己OO死後於其帳戶總計提領342,000元云云,實際上於被繼承人陳水死亡後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喪葬費屬實,甚該金額不足敷用,尚由被告等人貼足支應,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記載:「觀被告2人提出之金寶塔塔位費用單、後事場地使用費用、喪葬等費用,已高達105萬3950元,此有金寶塔預約單、天堂雅砌應收帳款單據、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等收據在卷可參,均已超過被告2人其所提領之款項總額,足認被告2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用於支付己OO生後喪葬等費用。」
等語,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己OO死後所提領之上述款項,應列入為遺產之範圍,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繼承人己OO生前自行聯繫承辦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庚OO,並且經由地政士庚OO確認移轉不動產真意後,所錄影、親簽上開申請書,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被繼承人健康不佳時,趁機將不動產過戶之違法情事。
又原告既然知悉被繼承人己OO於111年6月後身體狀況不佳,則己OO於贈與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自然行跡較弱,於一般通念上不能僅此認定是被告偽簽,更何況簽名旁亦有按捺指紋,如原告欲主張被告有違法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另原告甲OO、被告丙OO、乙OO等三人雖曾於82年簽署承諾書,然該承諾書並非是被繼承人己OO之預立遺囑,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此部分應可依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因此被繼承人己OO於承諾書訂立後,依舊可以贈與附表一編號2至5予被告等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己OO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顧客餘額查詢明細、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46611號函暨土地移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生前提領款項共計1,367,000元部分,係被告乙OO、丙OO未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下所私自領取等語,被告否認並稱此為被繼承人自行提款或委由被告乙OO、丙OO提款,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己OO生前於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遭提領款項共計1,367,000元(見本院卷203頁),均應列入遺產云云,惟查,依被繼承人己OO上揭龍井區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僅足證明有金額提領,被繼承人己OO於死亡前,其日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神智清楚時亦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自不能於被繼承人己OO死亡後,僅以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及病歷資料,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
又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部起訴處分書第3、4頁記載(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證人即己OO之太太戊OO於偵查中證述:己OO生前存摺是自己保管,如果他狀態好的話,會自己去領錢,狀況不好,委由被告2人提領,足證犯罪事實㈠部分,可能由己OO自己領款或委由被告2人提款,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並無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等語。
3.是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己OO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有提領數額之被繼承人己OO帳戶往來明細及病歷狀況,遽即認係被告乙OO、丙OO有盜領或侵占。
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於被繼承人己OO生前提領款項係被告乙OO、丙OO盜領或侵占,此部分既難逕將被繼承人己OO生前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數額逕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㈢原告復主張就被告乙OO、丙OO於被繼承人己OO死亡後提領金額共計342,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惟被告稱上開金額係作為喪葬之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抗辯。
次查: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被告乙OO、丙OO於112年1月3日分別至被繼承人己OO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提領金額共計342,000元,並稱該部分金額均用以被繼承人己OO之喪葬後事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部起訴處分書第4頁記載:「被告2人提出之金寶塔塔位費用單、後事場地使用費用、喪葬等費用,已高達105萬3950元,此有金寶塔預約單、天堂雅砌應收帳款單據、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等收據在卷可參,均已超過被告2人其所提領之款項總額,足認被告2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己OO生後喪葬等費用。」
等語,又被繼承人己OO之後事均係由乙OO、丙OO處理,是被告乙OO、丙OO於被繼承人己OO死後所提領之342,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己OO之喪葬費用。
從而,依前揭說明,上開342,000元自屬遺產應負擔之費用,且此筆喪葬費用已由被告乙OO、丙OO於112年1月3日自如附表一編號6、8、11、17所示存款部分提領支出之事實,亦為被告丁OO、戊OO所未爭執,當可認定為真。
3.據上,關於本件遺產應先支付之必要費用部分,已由被告乙OO、丙OO自附表一編號6提領40,000元、編號8提領18,000元、編號11提領57,000元、編號17提領227,000元,共計342,000元,故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8、11、17所示遺產經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且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342,000元後,其餘款項始應由兩造為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乙OO、丙OO應返還此部分喪葬費用342,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己OO並未有將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乙OO、丙OO及戊OO等人之真意,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及建物應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1.附表一編號2、3、5土地及建物係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月20日登記為被告乙OO所有,權力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4土地係於係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為被告丙OO、戊OO所有,權力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46611號函暨土地移轉資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然原告認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係被告乙OO、丙OO、戊OO等人趁被繼承人己OO意識不清時,將該不動產過戶至其等名下,並請求傳訊證人庚OO到庭作證,經庚OO於本院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復代理人:請問您為何會承辦己OO之不動產過戶事宜,是誰來委託、聯繫你?)102年是己OO委託,他是賣土地,跟介紹人一起來委託我的;
111年12月一開始是乙OO跟我聯繫,後來己OO跟乙OO一起來委託我幫他辦理過戶。
(原告復代理人:乙OO、己OO是何時聯繫、委託您的?)聯繫的時間我忘記了,委託我當天是乙OO和己OO同時來的。
(原告復代理人:照片內所簽立的文件是甚麼文件?)就是要辦理過戶的文件,如贈與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要送過戶的文件需要簽名,他有簽名。
(原告復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7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分別是102年11月18日所簽,後面有兩份111年12月1日所簽,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己OO本人親簽的?)102年我忘記了,剛剛提示的都是己OO簽的。
(原告復代理人:102年跟111年兩份,上面己OO的簽名,上面的筆跡、寫字的習慣,看起來不相同?)可是這些都是己OO在那裡簽的。
(原告復代理人:根據榮總病歷,己OO111/11/03-11/10住院7天、111/11/1-11/21住院4天、111/11/25-12/01住院6天,他大概是在甚麼時候來你的事務所委任辦理贈與的相關事宜?)他在醫院的事情我不清楚,可是當天來辦理的確是己OO本人來我事務所辦理的,我不知道己OO有生病住院的事情。
(原告復代理人:你給己OO簽立文件前,當天是否有跟他確認他的精神狀況,是如何確認?)他的精神狀況跟平常人一樣,所以我也沒有跟他確認他生病的情形。
(原告復代理人:確認精神狀況的方法?是否有問他當天是何年何月何日?他的名字為何?)我問他是否是要將房子過戶給兒子,他有確認,所以有簽名。」
等語。
3.依證人庚OO之前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OO當時親自前往庚OO之事務所並辦理相關贈與事宜,又經庚OO確認被繼承人己OO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自難僅憑被繼承人己OO頻繁之就醫、住院紀錄,即認為被繼承人己OO意識不清等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贈與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OO、丙OO、戊OO等人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委無足取;
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及建物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讓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及建物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OO、丙OO於被繼承人己OO、訴外人辛OO擔任見證人之情況下,三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並同意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三人應得父親即被繼承人己OO所有土地和房屋,而該承諾書之性質應認為係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被告對此承諾書形式上並不爭執,然認為該承諾書除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外,就其後來相牴觸之部分應視為撤回。
本院觀諸上開承諾書其上署名者僅有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見證人己OO、辛OO及代書人壬OO,並未見本件另外二位繼承人即被告戊OO、丁OO之簽名,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訂有明文,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乃屬對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依上開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屬無效。
然上開承諾書未見被告戊OO、丁OO之簽名,準此,該份未由己OO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完成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非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己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6號至17號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6號至17號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4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71平方公尺) 本院認非屬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18平方公尺) 本院認非屬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1,940平方公尺) 本院認非屬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全部 本院認非屬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
6 存款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279元 扣除40,000元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811元 扣除18,000元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4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126元 扣除57,000元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 24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3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臺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000,575元 扣除227,000元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OO 1/5 乙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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