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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丁○○、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自105年8月8日起即離家出走而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從未與聲請人及二位子女連絡,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未為協議,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丁○○、未成年子女甲○○,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另相對人自105年8月8日離家出走後,均未再與聲請人及子女聯絡,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未成年子女甲○○到庭稱:相對人自其小學二年級升小學三年級時離家,迄今未再見過相對人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1.聲請人雖經濟能力弱勢,但透過家人的協助以及社福補助,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之所需,且聲請人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現階段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應能夠有適當的安排,而聲請人表示係因相對人拒絕出面為未成年子女處理就學貸款事宜,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聲請人遂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2.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失聯多年,一直以來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相對人不願出面為其處理重大事宜,因此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其親權。
惟由於本次僅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6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5年8月8日兩造分開後,即對未成年子女甲○○未曾聞問,未給付渠等之扶養費,另聲請人有意願行使子女親權,且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16歲,其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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