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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丙○○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
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丙○○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預先給付;
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
(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
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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